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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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蘇玟勻
被 告 李灝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初,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委
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貞昌」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明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
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透過「蘇貞昌」將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400至2,000
元報酬將系爭帳戶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若菲」
之人。嗣由「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向伊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
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將391,000元匯入系爭帳
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
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391,000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1,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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