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林御嘉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徐仁祥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沈威緻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
文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樂學三路,欲左轉入樂學三路時,本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32,602元、醫療用品費用844元、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300天共7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
77,503元、機車毀損損失100,200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74,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5,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請
原告提出車輛報廢證明及看護費用單據證明,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15,891元、16,71
1元、醫療用品費用844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之
醫療費用16,711元部分,實際計算收據為11,395元,其餘金
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27,286元(
計算式:115,891元+11,395元=127,286元)、醫療用品844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術後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
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
2,4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
,又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月
11日接受右脛骨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復位手術治
療,並於111年2月19日出院,需使用輔具/柺杖/助行器/輪
椅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9個月』,休養
期間需他人照顧」、「病患於112年6月29日住院,於112年6
月30日接受右脛骨鋼釘移除手術,於112年7月1日出院,『宜
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本
院另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術後需人照護期間,
函覆略以「2月19日出院……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至少3個月為
宜……7月1日出院……建議有專人半日照護至少2週為宜。」有1
12年11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於兩次手術後分別有專人照護全日
及半日之必要,惟休養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為
原告就診時,醫師依病患症狀之即時診斷結果,以此休養期
間為依據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
顧9個月專人照顧及1個月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684,000元【計算式
:(30日×2,400元)×9月)+(30日×1,200元)=684,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等
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87
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
35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乙節,核屬有
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2月11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
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92年8月14
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1日開始計
算至年滿65歲之157年8月14日止,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以
112年台灣地區最低薪資26,400元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被告亦未爭執。爰依平
均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386,2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7,503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⒋機車毀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因無法修復因而報廢,系爭
車輛於110年5月出廠,至事故時僅使用10個月,故以購買系
爭車輛費用100,200元供作受損相當金額云云。查原告就系
爭車輛價值僅提出機車售價廣告單稱係以100,200元購入(
本院卷第50頁),然就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況與修復所需
費用,均未提出估價單或鑑價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本院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而認為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於60,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事故時為體育大學之大學生,
專長項目係田徑中長跑1500公尺及3000公尺障礙賽,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前揭傷害,且影響原告參加相
關競賽,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49,633元(醫療
費127,286元+醫療用品費用844元+看護費用684,000元+勞動
力減損377,503元+機車賠償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1,749,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9,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
17日送達,見本附民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6,241元【計算方式為:15,840×24.00000000+(15,84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86,240.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