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買賣價金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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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因原告向被告買入引擎號碼3ZRX583117之車輛(下車系爭
車輛),被告稱系爭車輛外表僅有部分擦撞因此便宜出售,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
台幣(下同)13萬元。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該車曾受撞
擊,變速箱故障無法使用,隨即通知被告系爭車輛瑕疵,並
請求被告修補,然被告仍不修復車輛瑕疵,是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58條規定及民法買賣瑕疵
擔保規定,主張已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
賣車當時就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且被告曾派遣師
傅發動並移動系爭車輛,當時變速箱均無異常,仍能正常發
動使用,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變速箱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解釋,原告既主張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損壞有瑕疵,因而依給付不能
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表示該車送過來時變速箱
就有問題,而被告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內容為2
名人員稱有受被告之託駕駛過系爭車輛,當時變速箱均無異
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原告至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變速箱異常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因變速箱有瑕疵及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有權解除契
約與法未合,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
、第258條規定及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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