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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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鄭立淨
黃國雄
蔡豪盛
被 告 陳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淨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雄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豪盛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所屬
之某不詳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
碰面,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謙匯
普樂室行旅入住,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現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
項轉出,分別致其受有50,000元、110,000元、80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9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號、第8588號、第3416號、
第3848號、第4527號、第8369號、第13954號、第141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
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在
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簡
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立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鄭立淨訛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國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黃國雄訛稱:加入普徠仕股票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5時0分許、21時49分 10萬元、1萬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豪盛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12時 80萬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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