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票款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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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李明錫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及昇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
)共同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7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遭交換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101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跟原告借500,000元,利息75,000元,已
陸陸續續償還原告30餘萬元,有誠意還錢給原告,希望可以
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交換退票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再按票據發票人欄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緊接其
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
,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
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
開說明,票據之發票人欄如同時蓋有公司章及自然人私章,
且該自然人於發票時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該自然
人是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公司進行發票行為,而無
與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查系爭支票票面上「發票人簽章
」欄位係同時蓋用昇鋐公司及被告之印章,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又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所載,該支票存款戶係由昇鋐公司所開設,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既為昇鋐公司時任負責人,系
爭支票之支票存款戶亦為昇鋐公司開設,則被告於系爭支票
上同時蓋用公司章及其私章,應認為係代理昇鋐公司發票,
而非與昇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既非共同發票人,自不
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其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
0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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