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票款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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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
,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有本件退票理由單
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係簽發給訴外
人黃秀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且提示未獲附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
所簽發,即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兩
造間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並未就原告係
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基於票據之文義及無因性,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潘勝利 FW0000000 6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大園分行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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