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李佳鴻即協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1,19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8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6元,及其中新臺幣22,682元自
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8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屆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1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均自109年6
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上開900,000元借款之利息部
分,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
利率加碼0.9%機動計息,其後改按原告公告之季基準利率加
2.5%機動計息;而100,000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公
告之季基準利率加2.5%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自109年7月
19日起,每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分別自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
9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尚分別積欠224
,608元(含本金221,198元)、22,896元(含本金22,682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還,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上
開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變
更契據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