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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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鄭安媮
被 告 陳炬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19時28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
樓日月光國際大飯店房間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梁
宏」所指定之訴外人張致康、徐紹鈞使用,並開通上開2帳
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5月5日某時許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_範」聯繫
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至富邦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
項於同日15時46分許轉匯至中信帳戶,復於47分許再轉匯至
訴外人張悅恆即張顥豑所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前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5號及
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後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應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
年3月2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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