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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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吳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甲○○
,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致難確認起訴對象
及其當事人能力;且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嗣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
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完整聲明及原因事實
,該裁定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
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
憑,是原告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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