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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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蔡明順
被 告 梁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乃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下稱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
常,則應依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
4月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605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及個人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
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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