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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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呂曉慧
訴訟代理人 呂代誼
被 告 陳樺韋
涂世泓
呂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㈠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第37頁),經核起訴狀中已記載被告等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以投資理財教學為名,行詐騙
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是原告方提起訴訟向被告等人求償上開所匯款項等語
(見附民卷第9頁),已有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
連帶賠償之意旨,則原告更正原聲明漏未填繕之「連帶」,
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簡卷第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組3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取得訴外人陳景翊(原名為
陳宗漢)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
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3日9時43分許,匯款4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使原告受
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均因上開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52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處其
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各7月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再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
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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