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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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周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零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核貸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及任何一
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2年10月8日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至
今仍欠本金300,34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催告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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