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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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李秉昇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
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間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
2月23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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