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雅惠
被 告 易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龍安街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通過龍安街與文
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安街行駛中山路往大興西路3段
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時,兩車見狀已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伊受有右膝十字韌帶
斷裂及部分半月板斷裂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742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4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交通費用210元,共計430,
5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騎乘肇事車輛車速不快,不完全是伊的錯;
醫生只說休養一週,工作損失只有一週;系爭機車應計算折
舊;原告已領強制險60,63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等
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由路旁人行
道起駛左偏不當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
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由路旁人行道起駛左偏未注意其
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等語,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反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134,7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
費用證明書(已批價)、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為證(見桃簡卷第
6頁至29-1頁、第37至44頁),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
員,要走動並搬物品,月薪52,737元,每日薪資1,30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8日不能工作損失49,400元,已據其提
出請假單、員工在職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
35至36頁、第55至56頁);且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年3月24日
接受為創內視鏡清創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11年3月25
日出院,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2週,…病患於11
1年12月21日住院,於111年12月22日行患肢微創內視鏡前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部分切除及修補術,…於111年12月
25日出院,需使用拐杖及動態膝關節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
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4週,需專人照護4週…」(
見桃簡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再審酌原
告確實自事故發生後請公傷假38日之事實,是認原告請求因
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400元(計算式:1,300×38=49,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勢,需由其家人實施照護30日,主張看護費用3
6,000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於111
年3月24日接受為創內視鏡清創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
11年3月25日出院,…病患於111年12月21日住院,於111年12
月22日行患肢微創內視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部分
切除及修補術,…於111年12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4週」
(見桃簡卷第37頁)等語可參。故本院審酌原告於後續手術
等情形及上開診斷書記載,認定原告僅請求看護之必要之日
數30日應為合理。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需,而
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相當於1日1,200元,
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
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
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
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
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維修費用10,4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桃簡卷第46
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
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之111年2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4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用2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
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
資料可查(見桃簡卷第74至100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
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
險金60,630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1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60,630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26
0,762元(計算式:134,742+49,400+36,000+1,040+100,000
+210-60,630=260,76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
月19日(見桃簡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0,762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