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江松真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洪銘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1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飼養犬隻1隻(暱稱「妮亞」),
嗣110年12月24日14時55分,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
義務,隨時將犬隻以狗鍊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措施,
避免犬隻傷人或隨意出沒而侵害他人權利,竟疏未注意,未
將上開犬隻以狗鍊妥善繫緊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管束方式,致
上開犬隻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中央街口往鎮撫街方
向游竄,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
段往長壽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無從預見及閃避,致
撞擊上開犬隻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方型骨(Cuboid bone)骨折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5,800元、交通費用2,185元、看護費
用每日2,200元,90日合計198,000元、工作損失159,500元
、勞動力減損224,074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不爭執,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
告應證明其於受傷前領有該等薪資,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任
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奔竄至道路上,致原告騎乘本件車輛行經
該處時,閃避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滑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
口,無從遇見及閃避犬隻自車輛中竄出,難任原告有何過失
,被告雖抗辯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然交
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
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泛稱原告與有過失,僅係
以初判表為據,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
分抗辯,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5,800元,業據
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日生參藥
行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堪認確屬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80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2,18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90日,每
日2,20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98
,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5個月又2週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159,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領薪資之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43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本件事故應休養期間,函覆略
以「依其歷次追蹤及111年6月9日最後乙次回診之情形研判
,江君骨折復原期間,因其下肢無法負重且右肘關節活動有
受限情形,建議一般骨折所需癒合時間即三個月期間應有專
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為宜,後續則視江君具體復原情形及需求
而定;三個月後建議江君可開始活動肢體及復健,惟其關節
活動及肢體能力應尚未完全復原。依臨床經驗,傷後六個月
應可開始嘗試負重及恢復勞力性工作……」等語,有112年10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3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5個
月又2週,並因此受有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
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
⑵原告提出受僱用於陳惠鈴等人間從事家庭清潔工作並領有薪
資之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對
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是否在職之真實性存疑云云。徵諸
證人陳惠鈴、黃魏台丹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事故當時確係受
任擔任其家庭清潔人員,每小時500元,平均一次4至5小時
清掃工作,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證明書亦為其二人親
自簽名蓋印屬實等語,堪認原告確受僱用於陳惠鈴等人間從
事家庭清潔工作無訛,亦有旭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原告主張事故前平均月薪為
29,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10,000元+3,000元=29
,000元)為真實,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533元(計算式:(29,000元×5
)+(29,000元×14/30)=15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等
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1020
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
52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乙節,核屬有
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0年12月24日,已如前述,參酌本
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59年11月
2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6%
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1年6月7日之
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24年11月2
日止,即屬有據。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
月薪資29,0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218,37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8,374 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52,892元(醫療費
15,800元+交通費2,18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損失158
,533元+勞動力減損218,374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92,
8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
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1
日送達,見本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8,374元【計算方式為:20,880×10.00000000+(20,88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18,37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