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全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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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陳子渝即大大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其未依約清償貸款,迄今尚
積欠424,81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
催繳,其置之不理,衡情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在
相對人財產424,8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
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主張,業已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可認聲請人
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自己
向相對人催繳而未獲置理等,而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虞,
惟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給付,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可
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之釋明證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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