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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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白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會與相對人之回饋金事件,前經審查決定
相對人應繳納新台幣15,000元,並蒙鈞院以112年度桃司簡
聲字第36號裁定准將回饋金審查決定書為國外公示送達在案
,參照本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受
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
,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
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出境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
境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次查,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所記
載之澳門地址,亦遭「欠棟數」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退件信封在卷可證,上開事證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桃司簡
聲字第36號卷宗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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