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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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李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翠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
,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處,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
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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