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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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15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2,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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