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郭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邱明宏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對被告邱明宏提起訴訟,然被告邱明宏於原告起訴後之113
年1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邱明宏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