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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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明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季昌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本票影本或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原告雖陳報有相關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事件
,然並未提出該票據或裁定影本,且查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亦查無該事件,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系爭本票為何,是本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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