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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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被 告 賴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訴
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
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其已繳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370元;嗣本院以11
2年度桃補字第77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2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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