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債務人異議之訴
TYEV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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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許淑女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僅為私立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登記名義負責人
,並無經手營運或決策,甚且上開補習班之大小章、存摺等
物均在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玉芬手上。陳玉芬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無預警宣布全台15間教室歇業,在此之前,其早
已離開臺灣而無處理歇業後續事宜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即明。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
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分別換
發之新北地院民國107年12月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梅字第131
985號、110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和字第8331號債權憑
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0號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核
發扣押命令,然經陳報得知原告在上開分行開立之帳號係依
法令設立之專戶,存款債權依法不得扣押,本院即於113年1
月15日在系爭債權憑證均註明執行無結果,並於同日以桃院
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通知檢還被告債權憑證正本,
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
終結,則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而乏所據。至原告是否得以
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本件得予審酌。故原告於起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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