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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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而提起本
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觀諸約定條款第11條業載明
:「如因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訟……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
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
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應擇上揭之一地方法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認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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