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詹江村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黃廷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
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
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
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
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
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釋或
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
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甚明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雖闡明:「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惟上開裁判作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立法者所預見者
應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
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
,則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今日,實無可
能以結果發生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告利用
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導致此類事件於
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
轄權規定形同虛設,並致被告疲於奔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桃園市之住所內連結上網始知悉被告
在其社群媒體「臉書」之粉絲專頁多篇貼文下方留言區,張
貼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言論,是原告
住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侵權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況衡之名譽權遭
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
譽之事,即行成立,並不以被害人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
是否知悉、在何處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
關,自無從以被害人所在地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轄權。從而,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
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