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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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劉春蘭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
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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