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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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而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事件,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業載明:「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
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
擇上揭之一地方法院起訴;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應訴之
便利性後,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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