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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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梓澖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之
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
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7號執行在案。
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湖簡字第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為避免繼續執行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對相對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據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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