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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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龔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
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
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
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對相
關設備進行錄影存證,及於聲請人自家中進行分貝值錄影存
證等,然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本院亦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限聲請人於三週內以「陳報狀」陳報本件
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本院於
無另予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符
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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