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TYEV 89年度桃小字第7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七О一號
原 告 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丁○○○卡使用,迄今尚有自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之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三萬四千零八十二元迄未清
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被告未
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