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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系
爭支票係因被告向訴外人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崎公司)購買布料而簽
發,嗣因永崎公司未將被告所購買之貨交付,故被告使其跳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跳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構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從而
,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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