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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陸佰
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
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延滯金共計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未清償。為此,本
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消費金
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漏未將被告已清償之六千八百元予以扣除,依法自應予以扣
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六千八百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
即應就「已清償六千八百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無法舉
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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