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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О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五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約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未
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依借款約定
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撥款傳票各乙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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