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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第三人范蘊達背書交付,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AU0000000號,
票載金額新臺幣為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係第三人
范縕達向其借票使用,其無法支付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不得
以其與背書人范縕達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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