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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簽立房屋土地訂購單,以總價四百三十五萬元購買訴外
人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瑞公司)之「佳瑞花園世界」B11棟七
樓房地,同時給付定金五萬元,原告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在訂購單上加註「如此價
格本公司不同意則原訂金如數退還」等字,且約定於同月二十七日簽立買賣契約
。迄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另給付簽約金一十三萬元
,詎簽約完畢後,被告以契約書需攜回本公司蓋章為由,扣留應給予原告之契約
書,嗣並逕通知原告主張另加價一十五萬元始能購買上開標的房地,原告乃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法接受其片面違約之條件,限其三日內出
面依約履行,惟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乃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爰起訴如聲明。
二、被告則以:「佳瑞世界花園」房地之出賣人實為訴外人佳瑞公司,被告僅向訴外
人承攬「佳瑞世界花園」之房地、車位之企畫廣告銷售事宜,負責該銷售案媒體
之企畫廣告製作、銷售業務執行、裝潢工程執行等業務,然與購買者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者為佳瑞公司,被告僅代理訴外人與購買戶辦理簽約事宜,再依售出戶數
向訴外人請款。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後續協商過程均由佳瑞公司自行與原
告接洽,核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之本人
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該代理行為之效果及於本人,
代理人本人則與該法律行為無涉。經查,原告所購買之「佳瑞花園世界」B11
棟七樓房地,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佳瑞公司,而原告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
賣人亦為佳瑞公司,有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世界花園房屋買賣合約書各一份
在卷可按,雖被告另提出之世界花園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然乙○○係以私人名義與原告為土地之出賣行為,尚與被告無涉,此
外,依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佳瑞公司訂立之企畫廣告銷售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
僅係向訴外人承攬「佳瑞世界花園」之房地、車位之企畫廣告銷售事宜,負責該
銷售案媒體之企畫廣告製作、銷售業務執行、裝潢工程執行等業務,並依議定之
價格及條件代理佳瑞公司向購屋者簽發房地買賣預約單、簽訂買賣契約、收取簽
約金(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訴
外人佳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國華到庭結證稱:「與協和公司為代理關係,(協
和公司)只出面銷售,契約主體仍為我們」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訴外人佳瑞公司
授予之代理權限內以訴外人名義與被告締結房屋、土地契約,其契約效力自應存
於原告與訴外人佳瑞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須就契約之履行與否負何
契約上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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