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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頂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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