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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QC0000000 │890505│890505│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四四0、八一一元│
├─────┼───┼───┼────────────┼────────┤
│QC0000000 │890615│890615│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四八五、九一九元│
└─────┴───┴───┴────────────┴────────┘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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