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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被告對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一
五二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稱甲會)、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下稱乙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稱丙會),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
內容各為:(甲會)每會二萬元,會員四十名;(乙會)每會二萬元,會員二十
六名;(丙會)每會二萬元,會員三十一名。原告參加上開三互助會,並依約按
時給付會款,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倒會,避不見面且無任何聯繫,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
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件
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
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玖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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