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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О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甲○○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六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
出,拆除違規營業設備後,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元之損害金,嗣於訴訟中因被告甲○○已
遷出系爭房屋,兩造間租約業已終止,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
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認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聲明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曾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街三十六號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
止,約定租金每月四萬元,應按月給付,並由被告丙○○、乙○○為被告甲○
○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因違背租賃契約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即拒繳房租,並自八
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拒絕搬遷,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甲○○始出面與原告商談,願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原告租
約簽名同意終止租約。
(二)又系爭房屋坐落「住宅區」,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可作為飲食店
使用,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甲○○告知系爭房屋係用作為
「青秀飲食店」使用,原告始同意出租,詎被告甲○○竟違反使用分區規定開
設卡拉OK致原告以建築物所有人而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科處罰鍰十四萬元。
(三)從而,自八十九年二月原告未繳交租金、自一月未繳交大樓管理費起迄同年四
月二十六日原告終止租約止,被告甲○○尚積欠租金十二萬元及管理費四千元
未繳,又自四月二十六日契約終止後迄被告甲○○搬離之六月二十七日止,被
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八萬元。復因被告甲○○違規營業,致原
告遭桃園縣工務局科處罰鍰十四萬元,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被告甲○○計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四
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被告乙○○與丙○○既同意就被告甲○○因違背租賃契約或損害租
賃房屋等情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甲○○、丙○○、乙○○均對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真正不爭執,被告
甲○○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因頂讓前手經營之店址,其前手即係開設卡拉
OK,伊僅係繼續經營而已,不知有違建築管理規定等語置辯。又被告三人均辯
稱被告甲○○於二月間已搬離,未再營業亦未占用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當日由被告甲○○與原告商談,原告另出租予訴外人黃國雄。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紙為證;又被告甲○○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及系爭房屋於被告
甲○○承租期間,係用作經營卡拉OK,因違反住宅區分區管制不得經營視聽歌
唱場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遭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科處六萬元、八萬元
罰鍰,該二筆罰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由原告繳納完畢,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函、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八八桃縣工建(戊)字第一六二八0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
九桃縣工建(戊)字第0二六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桃縣工建(戊)
字第0七一七四號函、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就系爭租賃契約究何時終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除有法定
或約定終止契約原因或合意解除契約外,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僅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有使用、收益權能
,身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之出租人尚不能任意介入使用收益租賃物,縱承租人或因
己意或因不可抗力致未能使用租賃物,然既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繼
續存在。被告等雖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搬離,嗣未再繼續營業云云,惟其
既未舉證證明是時已與原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甲○
○仍應付給付租金之契約上義務。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人遲付之租金總額
如逾兩期之租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固有明文,但依同法條
規定,仍需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時,
方得向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舉證其於被告甲○○遲延給付
租金逾二期時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亦未能舉證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曾達到被告、使被告居於可了解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地位,則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甲○○間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九四月二十六日終止云云,亦無可採。迄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曾共同協商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事宜,兩
造並同意系爭房屋改出租予訴外人黃國雄,被告甲○○且於兩造原定租賃契約簽
立「契約終止89年6/27甲○○」等字,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稽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應係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準此,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即
未付租金,迄契約終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計有五月份租金共二十萬元遲
未給付,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二十萬元。另原告主張
依慣例管理費應由被告甲○○支付,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支付管理費,乃
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未付四期管理費計四千元部分,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就管
理費應由何人負擔特為約定,原告復未能就出租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負擔通常係由
承租人之公寓大廈住戶負擔此一慣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一部份主張即無可
採。
六、再按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供戲院、電影片業、視聽歌唱業、遊藝場等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惟如樓地
板面積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則可供作飲食店使用。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
住宅區,面積為二二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原供作青秀飲食店使用,有原告提出桃
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讓渡書各一紙為證,而於被告甲○○承租期間,因用
作經營卡拉OK使用,致原告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以罰鍰,已如前述,則原告
遭桃園縣工務局科處罰鍰顯係因被告甲○○違反使用分區管制將系爭房屋違規供
作卡拉OK使用所致,況人民應有知悉法律、遵行國家法令之義務,且住宅區經
營卡拉OK屢遭警務、建管單位取締,曾經雜誌、報章多次披漏、報導,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辯稱伊不知經營卡拉OK有違建築管理規定云云,委無
足取,而依兩造間契約第十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
公共安全」,第十二條規定:「乙方 (即被告甲○○)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 (即原告)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經科處罰
鍰十四萬元,核屬有據。
七、末按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甲○○)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
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 (即被告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甲○○既有如上所述未繳付租金及未合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違背契約約定情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其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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