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9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0年度桃小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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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按民事訴訟法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二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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