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給付票款
TYEV 90年度桃小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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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榮福
被 告 美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興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之支票一紙。詎遵
期提示,竟未獲兌現。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
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認其之主張為真
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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