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0年度桃小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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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巴榮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自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八萬四千四百零四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
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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