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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桃園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遭被告駕駛之車號V九—六四三號自小客車
撞及而受傷,需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
,迄今仍在復建中,惟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未賠償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精神上之痛苦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三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共四十萬元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本件車禍刑事部分仍在二審上訴中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因被告駕駛車號V九—六四三號自小客車
有過失而撞及,致其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大骨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需於桃園醫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迄今仍
在復建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
單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九六號及九十年度交簡上字
第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
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因受傷醫療而支出金錢所受之財產權損
害及其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
損害,要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其醫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慈光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一件、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
三張、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因本件
車禍傷害至桃園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或門診醫療,就全民健保部分負擔,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三百零六元、一千五百零九元、二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及五千二百六十
一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多處骨折之傷害,本
院認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僱用特別看護照料之生活上需要,亦有必要。經核原
告因系爭車禍傷害住院,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七日止,共支出看護費
三萬三千六百元,有前開慈光看護中心收據一件可稽。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用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五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出生,於車禍當時將滿三十八歲,已婚,育有四個小孩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先後多次至桃園醫院手術及
門診治療,迄最後一次治療時間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已長達一年多,猶需進行
骨科手術治療,有原告提出之最近一次該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存卷可按,並仍需繼
續復健,系爭車禍傷害必然造成原告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傷害,並對其日常起居及
未來生活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三十三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僅國民中學畢業,已婚,育有四個小孩,目前為
輪胎行負責人,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職業駕駛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及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
明定。經查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前開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雙向二車道欲超
越前車時,於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且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之情況,即應注意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肇
事當時之路況、天候、視距均稱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有行人穿越道路及對向有來車交會之動態,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
駛,違規超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雖有過失。惟原告為行人
,於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桃園市○○路○段五八五號前,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須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可穿越。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均稱良好之情況,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該路段左右兩方分別有被告之車與其前車之小客車及訴外人洪德昌之機車等
車輛往來之狀況,仍貿然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情
,有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原告
為高,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二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五萬一千元(313750×〈1-20%〉=
251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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