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給付租金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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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О號
原 告 芳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由被告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共
積欠租金四萬一千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爰依租賃契約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一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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