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給付電信費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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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代理辜燕鵻向原告租用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惟辜燕鵻之身分證件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初即告遺失,該代理行為係無權代理,而該二只門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
四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甲○
○○證號查詢欠費清單、辜燕鵻出具之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二百五十
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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