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損害賠償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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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所有車號Y
三—一四三○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陳建階
駕駛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段與台麗街口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RN
—二九五號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受損,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
出所處理。前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二十
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慶鴻公司,而被告前開行為構成民法上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則以伊確實開車自後面追撞車號Y三—一四三○號自小客車,亦對原告
支出的修車費為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沒有意見,但當時原告告知修理費要這麼
多,伊也找不到原告公司賠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慶鴻公司所有車號Y三—一四三○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陳建階駕駛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段與台麗
街口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RN—二九五號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受
損。前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慶鴻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件、估價單二張及照片
十四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伊自後追撞前開自小客車無訛,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且肇事當時,
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慶鴻公司所有之Y三—一四三○號自小
客車已停車等待紅燈之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本件
車禍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侵害陳好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慶鴻公司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於慶鴻公司
因而支出金錢所受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慶鴻公
司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慶鴻公司,是原告主張代位
被保險人陳好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再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慶鴻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八十
九年四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慶鴻公司行車執照一件在卷足憑,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計八月十六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七萬四
千三百二十五元,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
云云,尚屬無據。又查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四萬三千二百二
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件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百,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視為九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之費用應
為六千四百八十四元(43225×0.2×0.75=648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此數額後,為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
抗辯原告未告知修理費要這麼多及伊找不到原告公司賠償云云,縱然屬實,亦無
從解免其賠償責任,是其抗辯要無可採。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
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裁判費七百零一元及送達郵費二百七十
二元,共計九百七十三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百八十六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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