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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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受
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而原告於九
十年五月二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訴外人王眸珍向原告申請核發之卡號五四○八
—四二一○—○八九三—九○一五號master信用卡,依約定於同年五月四日郵寄
至王眸珍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三巷三一號十一樓處所,由該處台北桃
園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桃園管委會)警衛室值班之警衛即被告潘享裕
代為簽收。惟系爭掛號信函旋於當日遭不知名之第三人向被告潘享裕領取,並連
續刷卡消費五萬三千四百零七元,經原告與王眸珍確認是否有此刷卡消費之行為
,王眸珍表示尚未接獲系爭信用卡,否認有持卡消費行為,嗣經王眸珍向台北桃
園管委會查證,台北桃園管委會表示被告潘享裕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實有簽收系
爭掛號信件,並於當日遭人領取,經原告調閱消費簽帳單及詢問所消費特約商店
之結果,確認持卡消費者非王眸珍。按按社區管理服務人係社區住戶之受僱人或
受任人,基於與社區住戶間之僱用或委任關係,代為處理社區維護管理或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詎被告潘享裕竟怠於注意義務,於簽收系爭信用卡掛
號郵件後,未經確認領件人之身分,任意將之交予非王眸珍以外之人,致遭第三
人冒用消費,使原告因而受有五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之損害,原告之損失顯係因被
告潘享裕未善盡保管之責之業務上重大過失所致,被告潘享裕之職務上過失行為
,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又台北桃園社區
係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衛公司)負責包括代收保管住戶郵件之
保全管理業務,被告潘享裕係受被告鐵衛公司僱用派駐該社區之管理員,對於被
告潘享裕執行職務疏於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
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原名匯通商銀,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曾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訴外人王眸珍向原告申請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依約定於同年
五月四日郵寄至王眸珍指定之處所,由該處社區警衛即被告潘享裕代為簽收。惟
系爭掛號信函旋於當日遭不知名之第三人向被告潘享裕領取,並連續刷卡消費五
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嗣原告與王眸珍查證結果,被告潘享裕於同年五月四日確有
簽收系爭掛號信件,並於當日遭人領取,經原告調閱消費簽帳單及詢問特約商店
之結果,確認持卡消費者非王眸珍,使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五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之
損害。又被告鐵衛公司係負責台北桃園社區包括代收保管住戶郵件之保全管理業
務,被告潘享裕為受被告鐵衛公司僱用派駐該社區執行職務人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聯、掛
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清單、台北桃園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聲明書、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各
六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同年
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潘享裕受被告鐵衛公司僱用派駐台北桃園社區擔任警衛管
理員職務,負有代收及保管住戶郵件,並將之交付予住戶之職務,本應注意所代
收之郵件應確實交由收件人本人收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其應負之注
意義務,任意將系爭裝有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交予非收件人王眸珍以外之第三人收
受,足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潘享裕任意將裝置系爭信用卡之掛號信件交付予
不知名之第三人收受,衡諸吾人一般智識經驗,通常足生信用卡遭冒用之可能,
且系爭信用卡旋於同日即遭他人冒刷消費,致原告受有支出五萬三千四百零七元
之財產權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據。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足參。而僱用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既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認定有無
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即應以僱用人有無選任、監督之權責為判斷之基準。故
只要外觀上處在僱用人之地位而有指揮監督之權責,不問其事實上指揮監督之有
無,即應負僱用人責任。如車行之經營者與靠行營業車之駕駛間之關係便是。經
查被告潘享裕既係受被告鐵衛公司僱用派駐台北桃園社區實際執行保全管理業務
之人,客觀上仍係由被告鐵衛公司使用,而為被告鐵衛公司服勞務之人,並受被
告鐵衛公司之指揮、監督及調度,被告鐵衛公司自應對被告潘享裕之過失不法行
為負僱用人責任。而被告潘享裕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五萬
三千四百零七元之財產權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鐵衛公司即
不能解免其僱用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鐵衛公司應與被告潘享
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社會觀念,其
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言。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信用卡業因被
告潘享裕之過失交付第三人之行為而遭冒刷,原告並已支付遭冒刷之消費款五萬
三千四百零七元,顯見被告除給付金錢賠償原告外,已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而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利息債務從
屬於主債務,則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時間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十
二日,仍應以最先發生者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按最先送達之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
出裁判費五百八十八元及送達郵費三百零六元,共計八百九十四元,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百九十四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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