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債務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趙衣成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趙衣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向原告所開之車行靠行,約定每月應繳納
行費、稅金等一切費用,惟被告計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尚積欠應納之費用共計
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尚未繳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給付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