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返還借款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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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
告可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辦理提款或轉帳支用款項、消費,
但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另自九十
年七月六日起九十年八月九日止之逾期利息計六百九十八元,詎被告均未予清償,屢
經催索,不予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
零七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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