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票款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灥公司)及甲○○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均已受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
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宏灥公司簽發,經由被告甲○○、乙○○背書如附表所示,
面額七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付款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業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為
由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乙○○則以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乙○○」之簽名非伊之
筆跡等語抗辯。被告宏灥公司及甲○○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宏灥公司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七萬五千五百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為
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業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
宏灥公司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宏灥公司及甲○○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灥公司簽發,經由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灥公司及甲○○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七
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亦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云云,則為乙○○所否認,辯稱系
爭支票上「乙○○」之簽名非伊之筆跡等語。經查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其
姓名,經核被告乙○○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支票上「乙○○」之筆跡,兩者之運
筆、勾勒字形等書寫方式明顯不同,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乙○○之簽名筆跡與系爭
支票上「乙○○」之筆跡確實不符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即難採信,堪信被告乙○○辯稱伊未背書於系爭支票乙節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宏灥公司及甲○○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
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雖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即為系爭票款全額,且應由
被告宏灥公司及甲○○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宏灥
公司及甲○○連帶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裁判費七百五十六元及送
達郵費四百零八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是被告宏灥公司及甲○○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F0
~T48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七萬五千五百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AW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 │ │ │ │日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